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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采暖期内停热超过24小时退还相应热费

燕赵都市网  2013-05-31 10:14

[摘要] 5月30日,河北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查批准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9月1日起施行

燕赵都市网2013年5月31日报道(记者刘彬)5月30日,河北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查批准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采暖期内停热超过24退还相应热费

《条例》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热用户;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条例》规定,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空置房按热费总额的20%收取

现阶段,暖气费收费困难的一个因素是空置房,条例规定,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按面积计费的,应当创造条件向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费过渡,逐步实现按计量热价收费。

《条例》规定,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空置房不用热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20%收取。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计量失准了怎么办,《条例》规定,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85%的比例进行结算。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1.1倍进行结算。

《条例》规定,居民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条例》规定政府应给予热费补助。

室内温度未达温度有说法

《条例》规定,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18℃±2℃)要求。因极端天气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内设立24供热服务热线。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投诉,供热单位应及时处理;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建立24监督举报电话,对供热质量进行监督。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的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罚50万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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